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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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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你了解多少呢?这次漂亮的小编为您带来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精选8篇】,如果能帮助到您,小编的一切努力都是值得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解读 篇1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结束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结束,但是原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履行有关法定义务。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反映,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的用人单位刁难劳动者,不开具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对社会保险问题含糊其辞等。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劳动者不辞而别,有的则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导致用人单位有关工作陷人混乱,影响正常的生产活动。有的意见认为,在很多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劳动合同文本的缺失,导致了劳动关系难以确认,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很难证明,案件难以处理,建议做出相应规定。本条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规定的。

一、用人单位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都必须履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这包括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依法责令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形。用人单位出具证明的时间是在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主要是考虑便于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因此劳动合同法不仅将失业保险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而且还规定了法律责任。在第八十九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有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扣留劳动者档案,不明确告知劳动者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比较普遍,因此劳动合同法做了专门规定。首先是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其次为有关手续办理规定了时间限制,必须在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用人单位在三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在修改过程中,考虑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还要等上三十天才能办好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这对导地就业的劳动者而言,成本过高。同时也考虑到办理有关手续有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改为了十五日,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日”不是指工作日,但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将有关规定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三、劳动者有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不能一走了之,还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即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之所以规定劳动者有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主要是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持用人单位相关工作的有序、顺利进行,不至于因为劳动者换人后有关工作前后衔接不上,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交接主要包括公司财产物品的返还、资料的交接等。

四、用人单位有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在劳动者办理交接手续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对于用人单位不及时发给经济补偿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法律责任: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五、用人单位有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义务

实践中,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后的一些劳动争议,往往因为时过境迁,劳动合同文本灭失,导致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无从查证,法院难以判明事实,有时对劳动者极其不利。劳动合同文本也是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考虑到劳动合同文本是记载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文件,用人单位有保留相关档案的义务,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有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解读 篇2

【案例】

楼良峰于1994年7月入职威特公司,200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0年4月16日,楼良峰向威特公司提交病休报告,威特公司同意其病休申请。2010年5月,楼良峰通过国内特快邮件方式向威特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威特公司以楼良峰经办业务应收款项未收回,不同意其辞职申请,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保。

随后,楼良峰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楼良峰已与威特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请求威特公司向楼良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楼良峰遂起诉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楼良峰诉称:“威特公司恶意为自己继续缴纳社保,是持续侵害自己的自主择业权的行为,应停止侵权,为自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威特公司辩称:“楼良峰未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不能为楼良峰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其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为履行这一义务设定任何附加条件。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但用人单位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并不要求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条件。如果楼良峰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威特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威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威特公司可以另行向楼良峰主张赔偿。因此,威特公司以楼良峰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不能为楼良峰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威特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法 第 篇3

相关法规: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法条内容: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为保护一些特定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又规定在六类法定情形下,禁止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理解需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条禁止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是本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具备了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仍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受到职业病威胁的劳动者以及职业病人是社会弱势群体,非常需要国家的关怀和法律的保障,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出发点,给予劳动者法律保障。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根据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这两类情况,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精神,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引起的疾病。

因工负伤,顾名思义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

无论是职业病还是因工负伤,都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条件、安全制度或者劳动保护制度不尽完善有关,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组织者和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一旦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都可能造成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此时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会给劳动者的医疗、生活等带来困难,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职业病的认定,需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专门医疗机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情形做了列举,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还对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做了规定。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评残标准分为10级,符合评残标准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规定所讲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根据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医疗期一般为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以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标准计算具体的医疗期。

有几类标准: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一贯重视对女职工的权益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所谓孕期,是指妇女怀孕期间。

产期,是指妇女生育期间,产假一般为九十天。

哺乳期,是指从婴儿出生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

根据本条规定,妇女只要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就不得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考虑到老职工对于企业的贡献较大,再就业能力较低,政府和社会都比较关注这部分弱势群体,因此本法加强了对老职工的保护,包括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虑到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为了便于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本条规定了这个兜底条款,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内容解析 篇4

劳动合同法第48条内容解析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48条。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8条是不是意味着之前对3期女员工不继续雇佣的赔偿计算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

曾经有不少先例判决公司赔偿3期员工3期内工资。从道理上来讲,这种处理方式没有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职工因无需上班而获得的收益没有在损害中扣除。是仲裁委,法院偷懒的办法。劳动合同法48条应该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而制定的。

本条的意义对于通过派遣用工的单位特别重大。因为如果直接用工,单位清算,注销等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对于3期员工的处理负担并不重。可一旦通过派遣,用工单位的清算、注销则无法享受这一待遇。

按照通常的字面解释,用工单位清算、注销导致岗位不存在,应属于48条中派遣公司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适用87条进行赔偿。该规定是比较明确实际操作性较强,但是由于金额可能远远小于3期工资总和,并且实际的。判例还很少见,所以现在很难获得员工的理解。甚至不少劳动部门的公务员都根本不知道本条的规定。

最后,关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是否并用,有观点认为支付赔偿金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观点则认为应该并用。我的观点是,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必须要有46条的规定情形,否则单位不必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47条内容 篇5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就涉及到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问题。计算经济补偿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国家规定对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计算经济补偿中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如劳动者甲自2008年在某企业工作,期间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工作到2012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计算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算起,共四年。如果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年,但间隔了一段时间,也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原则上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总之,本条“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当然,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长期用工的现象将会减少,这主要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个措施,一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也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前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原有关国家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二、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延续了我国以往的做法。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授权,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颁布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了计算经济补偿时,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三、计算基数

计算经济补偿时,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关于一个月工资是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本企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还是当地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后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第一,保持制度的延续性,原有规定有不足的,适当进行修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按照该规定,月平均工资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内容,这样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低收入劳动者的权益,但失之于设计过于复杂,不利于劳动者掌握。同时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统一了月平均工资的内容,这样便于操作,一目了然。第二,讲究公平性,平衡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月平均工资为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比较长,最初的工资可能比最后的工资要低得多,考虑到物价等因素,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以最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收入相适应。一般来说,某一岗位的工资受市场规律的调节,有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很高,有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低。某一个地区,不同企业之间有着很大差别。如果规定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平均工资为标准,将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

四、计算封顶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有些高端劳动者,工资收入较高,谈判能力较强,在劳动关系中并不总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完全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担太重,也体现不出经济补偿的性质和特点,建议劳动合同法作出调整。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低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对于高端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市场调节并举的方式,保护其合法劳动权益。但考虑到我国还没有将劳动者区分不同群体,并适用不同法律的先例,在立法技术上也较难处理,因此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高端劳动者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在经济补偿部分对高端劳动者作了一定限制。即从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两个方面作了限制,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另外,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具体内容 篇6

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具体内容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

本条是关于在劳动者有过失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包括:第一,用人单位招聘该劳动者时,有明确的有文字记载的录用条件。第二,劳动者各方面的表现与录用条件的要求不相符合。第三,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这里“在试用期间”,应当以劳动合同合法约定的期限为准,如果超过法律规定试用期的上限,则按法律规定的上限为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过试用期,用人单位就不能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规章制度”必须是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的有效的规章制度;二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是劳动者没有遵守本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四是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从程度和影响来判断,属于“严重违反”。

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者严重失职,二是劳动者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出现上述任意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即可无需事先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与本单位以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即使没有影响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但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改正,而劳动者拒绝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劳动者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六、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解读 篇7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离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该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的用途有两个:

第一个用途是拿着离职证明去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失业金的领取条件规定在《失业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登记的时候,是一定要有离职证明的,这是证明你已经失业的一个重要材料。

第二个用途是跳槽到一家新的单位的时候,出具这个离职证明,能给那家新的单位吃个定心丸。劳动者跳槽入职新单位的时候,新单位往往会要求你提供一纸离职证明,让你自己证明你已和原单位再无任何瓜葛,这种做法的依据源于《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的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于新的用人单位来说是有风险的,《劳动合同法》的第九十一条有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离职证明,就是用来证明你已经和原单位“一刀两断”,不会给新单位带来风险的。

那离职证明要怎么写呢?这个网上一般都会有模板,照着模板改来用就行了。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离职证明也给出了一定的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管网上的模板如何,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都要包含上述内容。

另外,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出于公报私仇或泄愤的目的,在离职证明上书写对劳动者的负面道德评价、负面工作评价、人身诋毁等负面信息,开具这种“污点离职证明”,是否合法呢?

答:一般认为不合法,因为这不符合离职证明的功能,离职证明只作证明离职用,并不是、也不应该成为用人单位评价劳动者的手段,如果劳动者遭遇了此种情形,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手段,要求用人重新出具合法的离职证明。

例如,无讼案例《陈某贤、汇丰环球客户服务(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9895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上述引用条文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汇丰公司向陈某贤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汇丰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向陈某贤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

虽然说开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拖延不开,作为劳动者应该怎么办呢?很简单,直接去找当地的劳动监察,让他们帮你要就行了。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这么规定是为了避免原用人单位扣押档案或者不配合转移社保。

如果原单位扣押档案,直接去找当地的劳动监察,让他们帮你要就行了。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办理社保转移,除了向当地社保局、劳动监察投诉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见文末案例)。

本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虽然法条上明明白白的写着,办理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是当前员工流动比较大,“闪辞”的现象也不少见,甚至还有一些劳动者直接不告而别,这时候用人单位应该如何处理呢?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已在本书解读本法第三十七条时做过详细解读,此处不再赘述。

另外本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这是一句容易引起歧义的话,问题来了:办理工作交接,是不是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如果劳动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作交接的,用人单位可不可以扣下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直到办完工作交接时再发?

事实上,实践中在劳动者不办理工作交接时,用人单位如以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比较难胜诉。要么是因为“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被法院驳回,要么是因为法院对本款做出了一些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解释。

例如,无讼案例《尹悦与上海七斗星商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福建路分公司、南京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苏01民终7766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理解,该条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该款规定了劳动者有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但该款并未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作为用人单位履行给付经济补偿义务的前提条件加以规定,故上诉人以未办理工作交接作为拒付经济补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再例如,《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与周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94号)的“本院认为”部分也写道:“《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只是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什么会形成这样的裁判倾向?笔者的个人猜想是,也许法院认为,如果将办理工作交接作为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置一些难以完成的工作交接条件(例如收回坏账、带熟新人、完成业绩等),从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本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备给谁查?一般是备给劳动行政部门巡视走访的时候查。另外还有可能因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后一段时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如果发生了劳动争议(例如竞业限制纠纷),也可以留着用于取证。

劳动合同法 第 篇8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自身的原因。

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改变而导致使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

本条对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规定了“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寻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 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

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

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

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以便劳动者在心理上和时间上为重新就业做准备。

案例1:王某于7月初从某高校毕业后,通过朋友介绍,应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

公司与王某签订了207月1日至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经医院治疗,后一直病假在家。

6月底,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书面通知王某,因医疗期满王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收到通知后即与企业劳动人事部门联系,经多次交涉均未果。

于是,王某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双方观点: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王某认为:自己虽身患慢性疾病病假休息在家,也很想尽快恢复健康,早日上班,但现在实在不能正常上班。

由于本人尚在病假之中,企业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因而企业的这种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自己的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

企业在庭审答辩时称:因为医疗期已满,王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企业已经给他充分休息,但他仍不能正常工作,所以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王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仲裁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2007年7月王某大学毕业后进入该企业。

企业与之订立了两年期劳动合同。

同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一直病假在家。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某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王某所提出的撤消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实案实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的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由此可见,王某即使合同期未满,但医疗期已满,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所以本案中,王某要求仲裁委员会撤消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没有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里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但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劳动者没有具备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这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也可以把其调换到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上,这是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

如果单位尽了这些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说明劳动者不具备在该单位的职业能力,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工作强度,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2:董某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跟公司签有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董某每个季度必须完成一定数额的销售任务,个人收入则主要是销售提成。

尽管董某对保险推销工作满怀热情,不辞辛苦,但头一个季度下来,所签保险单寥寥无几,远远没有完成公司的销售定额。

公司销售主管提醒董某说,若第二季度仍完不成任务,他就将面临被解聘的可能。

为了保住工作,董某更加努力,甚至发动了所有的亲戚朋友,第二季度的销售业绩比头一季度有所提高,但比公司的定额还是差了不少,于是他担心的事情出现了:公司销售主管口头通知他说,鉴于他连续半年都不能完成公司的任务,公司认为他不能胜任保险销售工作,因此决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请他在3天内办好离职手续。

董某万般请求,希望公司能再给他一次机会,被拒绝后,董某又提出自己的劳动合同期限是1年,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公司销售主管以解除合同是因为董某自己不能胜任工作,且事先又提醒过他为由,拒绝了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双方遂发生争议。